银行理财遇亏损 2个案例“一正一反”说明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
2023-03-16
“混合估值”类理财产品将来无论是持续火热还是归于平淡,除了与市场要素挂钩,始终离不开金融消费者“风险偏好”这一核心要义。投资者在选择该类理财产品时,应综合考量产品投资风险、流动性和收益水平,购买与自己需求相匹配的理财产品。
在金融消费者趋于偏好中低风险产品的当下,银行理财遇亏损,卖者尽何责?买者负何责?这是众多投资者关心的问题。下面两个案例,“一正一反”说明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。
案例一:银行“卖者尽责”则理财损失由“买者自负”
记者注意到,去年8月,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则典型案例:2018年、2019年,张三两次通过银行网站进行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。2019年,张三通过银行网站签订了《商品交易协议书》,签约了账户原油WTI交易业务,约定“账户商品做多交易和做空交易均采用保证金模式,初始保证金比例为100%,预警保证金比例为60%,强平保证金比例为50%”,张三同意遵守以上协议。随后张三缴纳保证金20万元后开始账户原油WTI交易。
此后,张三多次自行操作进行了账户原油WTI交易业务。2020年,张三最后一次交易进行了平仓处理。张三在账户原油WTI交易中共损失30余万元。张三认为:
一是双方之间的《商品交易协议书》违反了涉及金融安全、市场秩序的部门规定,属于无效协议。
二是账户原油WTI产品属于期货,不属于银行理财产品。
三是银行没有尽到“卖者尽责”的义务。要求该银行承担其损失30余万元。
对此,银行则认为《商品交易协议书》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合法有效;账户原油WTI产品不是期货交易,系国内各大银行开设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类型;银行尽到了“卖者尽责”的义务,故银行不应承担责任。
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,认为:银行尽到了“卖者尽责”的义务,本案投资亏损的原因是金融市场的正常波动,并非银行的行为导致,张三应承担“买者自负”的责任。
宣判后,张三不服,向三门峡中院提出上诉。三门峡中院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,认为:银行在2016年设立此项金融产品时已经向金融监管部门履行了报批手续,签订《商品交易协议书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不违反法律、法规禁止性规定,为有效协议。
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,张三账户商品做多交易和做空交易均采用保证金模式,初始保证金比例为100%,预警保证金比例为60%,强平保证金比例为50%,该账户原油WTI产品不具备期货产品杠杆交易的基本特征。
张三在购买账户原油WTI产品前,银行在网上为其做了风险评估、评估结果为可以购买案涉产品,该协议书风险提示已使用加黑加粗字体,足以引起张三的重视。且在2020年3月、4月,银行已经通过银行网站多次进行风险提示。加以张三多次使用账户进行操作,有赚有赔。综上,银行已尽到“卖者尽责”的义务。
张三仍不服,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,张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,驳回张三的再审申请。
一位司法机关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,此案例有三个关键点:
一是合同是否有效。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,只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才能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,并列举了无效的条件。
二是交易类型是否是期货交易。银行已向银保监报备并通过的交易类型,是合法有效的。
三是银行是否尽责,要通过证据来看。
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理财前一定要理性,明晰权利义务内容,风险承担方式等,遵循民法典中合同分编的规定。”该人士提醒道。
本案中,法官认为,账户原油WTI产品是由银行在网上发行的,交易的地点明显不属于期货交易场所,且不具备杠杆交易的特点,故该产品为银行理财产品。
三门峡法院表示,因金融市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与复杂性,即使在银行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的情势下,有时投资者也很难做出合理的判断与选择。所以银行在向消费者推荐、介绍金融产品时,必须承担了解客户、了解产品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,其本质是确保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,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。
该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“卖者尽责”的主要内容,也是“买者自负”的前提和基础。如果银行已尽到“卖者尽责”的义务,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消费者“买者自负”。
案例二:银行推荐“越级”理财产品则全额赔偿消费者损失
在资管新规落地后,“卖者尽责、买者自负”已成理财市场的常态,很多人在理财产品亏损后选择默默地赎回。那么,什么样的情况下,银行需要为理财亏损承担责任?
2022年12月,据中国消费者报报道,投资人王某某购买了百万元的理财产品,没赚钱反而亏损了23万多。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,广发银行上海淮海支行在向王某某销售理财产品时未尽适当性义务,应赔偿王某全部资金损失23.48万元,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。
王某为何能获得银行全额赔偿?2016年7月15日,王某某在广发银行开设理财账户,并书面填写《风险问卷》一份。问卷结果显示,王某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为“稳健型”,属于可以承担低至中等风险类型的投资者。同年10月28日,王某某在广发银行淮海支行营业场所内,买入100万元理财产品,买入手续费1万元。然而,在产品到期清算后,王某某分三次收到的结算资金合计仅为77.52万元。
2019年4月28日,王某某向上海银保监局举报该行涉嫌违规销售理财产品事宜。监管部门当年6月答复称,银行未提供“双录”材料。在该款产品销售过程中,存在向客户销售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代销产品的行为,该局已采取相应监管措施。
在与银行协商未果后,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,王某某所填写的《风险问卷》测试结果,及其银行账户项下购买代销理财产品的历史记录均显示,其风险承受能力属于稳健型。而案涉理财产品在广发银行内部的系统评级为高风险。因此,广发银行淮海支行在向王某某销售有关产品时未尽适当性义务,存在明显过错,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。据此,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投资者资金损失约23.48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。
广发银行淮海支行不服,提起上诉。最终,上海金融法院终审驳回其上诉,维持原判。
律师认为,王某胜诉的关键,在于银行超过其实际风险承受能力,向其违规销售高风险产品,没有尽到“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合的客户”这一义务。
那么,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经验是否可以免除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?
北京金融法院曾公布一则典型案例认为,这应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、类别、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,根据金融消费者的自主投资决定是否受到影响进行判断。
文章来源:每日经济新闻